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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以“逃税罪”取代“偷税罪”,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罪状表述方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初犯补税免罪”的规定。
(一)逃税罪的概念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款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逃避缴纳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交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二、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三、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四、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对于订金,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
如何理解“受益人对可能有害债权人的事实缺乏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对于受益人自己是否具有危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恶意,受益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具有危害债权的恶意不在考虑之列”这句话?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只有行为时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需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需具备债务人及受益人恶意的主观要件。如仅有债务人行为时的恶意,而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如,A是债权人,B是债务人,C是受益人。B将自己的一套房产低价卖给C,只要C对可能损害A这点缺